换之后,速派全权大臣与明国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订立通商行船条约及陆路通商章程;又,本约批准互换之
起、新订约章未经实行之前,所有明国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船船只、陆路通商等,与
本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视一律无异。
第一、见今
本已开通商
岸以外,应准添设下开各处,立为通商
岸;以便明国臣民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所有添设
岸,均照向开通商海
或向开内地镇市章程一体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
本州岛幕府直领大阪城,
本州岛冈崎藩三河城,
本州岛长门藩门司城,
四国岛土佐藩田村城,
第二、
本国山
地区的岛根县石见银矿开采售卖权,
由明国官吏负责,用以偿还部分战场赔款。
第三、明国臣民在
本各藩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或将进
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征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房存货。
第四、明国臣民得在
本通商
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
,只
所订进
税。明国臣民在
本制造一切货物,其于各藩运送税、各藩税钞课杂派以及
本各藩沾及寄存栈房之益,即照明国臣民运
本之货物一体办理;至应享优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第七款
明国军队见驻
本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第八款
本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各款,听允明国军队暂占守冈崎藩三河。又,于
本将本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
清、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互换之后,明国与
本幕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
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明国可允撤回军队。倘
本幕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
清末次赔款之前,明国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
清赔款,明国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
盟约批准互换
起,应按兵息战。
第十款
凡明国臣民有怀怨及挟嫌
本
者,应先呈明领事官,覆加详核,竭力调停。如有
怀怨明国
者,领事官亦虚心详核,为之调停。倘遇有争讼,领事官不能为之调停,即移请
本官协力办理,查核明白,秉公完结。
第十一款
将来明国臣民在四
地方为
本
陷害、凌辱、骚扰,地方官随在弹压,设法防护。更有匪徒、狂民欲行偷盗、毁坏,放火明国房屋、货行及所建各等院宅,
本各藩官或访闻,或准领事官照会,立即饬差驱逐党羽,严拿匪犯,照例从重治罪,将来听凭向应行追赃着赔者责偿。
第十二款
凡明
按照第六款至四
地方居住,无论
数多寡,听其租地自行建屋、建行。明国臣民亦一体可以建造礼拜堂、学房、坟地各项,各藩地方官会同领事官,酌议定
宜居住、宜建造之地。凡地租、房租多寡之处,彼此在事
务须按照地方价值定议。在四
地方,凡明国臣民房屋间数、地段宽广不必议立限制。倘有
本
将礼拜堂、坟地触犯毁坏,地方官照例严拘重惩。
自本约奉明国皇帝陛下及
本过天皇陛下批准之后,定于天启二年正月二十
,即
本宽永八年正月二十
在对马岛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大明国皇帝陛下特简总督
等全权大臣太子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兵部尚书辽东总兵官平辽侯朝鲜总理刘招孙(押印)。
大明国钦差全权大臣户部尚书辽东御史出使大臣乔一琦(押印)。
本国天皇陛下全权大臣征夷大将军德川秀忠(押印)。
本国全权办理大臣幕府老中土川利胜(押印)。
天启二年正月二十
,即
本宽永八年正月二十
订于牛关缮写两分。